市中院发布“加强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2018/9/13 9:07:24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万某某信用卡诈骗免予刑事处罚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万某某在内蒙古赤峰市成立公司,承包土地进行较大规模的蔬菜大棚生产经营。2013年12月,万某某在青岛市某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多次透支刷卡用于蔬菜生产经营,并能够按时偿还本息。由于购买到假种子突然造成亏损,致使资金周转困难,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万某某共透支信用卡本金159838.2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万某某的亲属代为归还本金159900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万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万某某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市中院二审认为,万某某在案发后较短时间内,即通过亲属偿还全部透支款项,也取得了该银行的谅解。鉴于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万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准确定罪量刑,依法鼓励自主创业。

  该案是一起企业“小老板”因生产经营遭遇突发情况、造成资金周换困难,继而不能还清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案件。如果万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内蒙古自主创业的所有投入和心血将付诸东流。法院在全面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被告人之前按期偿还本息,主观恶意不深,案发后又及时偿还全部本金,取得该银行谅解,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又兼顾了被告人自主创业所取得的合法产业,倡导不同市场主体加强自律、合法经营、诚实守信。

  齐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齐某某原系青岛某集团洗衣机事业部部长,离职后任国内某大型家电企业洗衣机公司副总经理。其他3名被告人张庆某、张同某、王某某均为该集团员工。齐某某在求职过程中,向国内某大型家电企业发送包含有原单位商业秘密的求职简历,并在离职后向被告人王某某索要原单位洗衣机产品的数据信息。其他两名被告人张庆某、张同某也分别向齐某某发送该集团的各类数据信息,这些信息均构成商业秘密。4被告人的行为给该集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齐某某等4被告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与他人共谋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齐某某、张庆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犯罪较轻,张同某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保护商业秘密,维护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该案是一起因企业高管“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涉及国内两家大型家电企业。企业的商业秘密体现了核心竞争力,关系企业的生死存亡,因职工离职导致的商业秘密泄露是目前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亟待解决问题。该案一方面提醒员工在自由择业过程中应当尊重原企业知识产权,自觉履行保密义务,另一方面对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完善措施,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也起到警示作用。该案中,法院通过刑事判决,严厉打击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刑事犯罪行为,有力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依法规范了国内家电行业正常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建立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某时装公司诉某管理局、崂山分局履行变更职责案

  基本案情:2005年青岛市某管理局崂山分局与青岛某时装公司的下属企业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青岛市某管理局于2016年8月与该时装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双方同意将合同涉及国有土地受让人调整为该时装公司,该时装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2016年9月,崂山区不动产登记局为该时装公司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该土地的用途为科教用地。2017年1月,青岛市规划局根据该时装公司的咨询,告知其该案协议地块位于2010年青岛市政府批复的《金家岭山规划调整批复》部分地块范围内,地块面积规划为商业用地(1.7公顷)及高等学校用地(0.63公顷)。该时装公司向青岛市某管理局提出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申请将其不动产权证项下科教用地变更登记为商业用地,并调整该土地出让金,但青岛市某管理局未予受理。该时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对其名下土地用途变更之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保护职责,并采取补救措施。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10年5月作出《金家岭山规划调整批复》,将该案土地的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了调整,青岛市某管理局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该《批复》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土地的变更登记行为应为被告青岛市某管理局和崂山分局的法定职责,在其未予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况下,该时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青岛市某管理局和崂山分局共同履行保护该时装公司合法权益的职责,并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典型意义:政府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利。行政协议是招商引资吸引优质资本落户当地、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重要途径。政府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的同时,作为行政协议的缔约方还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推进法治政府和诚信政务建设。土地出让行政协议通常涉及巨额土地出让金或建设工程成本投入,但在履行过程中因为城市发展、规划调整、政策变化等非土地受让人的客观原因,可能导致原行政协议中约定的土地规划用途发生变更。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土地出让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和合同义务,根据客观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切实保护土地受让人合法利益。该案中,法院依法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并采取补救措施,维护了行政协议当事企业的合法权利,同时强化了行政机关的依法履约意识,有力助推了法治政府建设。

  某造船厂、某船舶制造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某造船厂前身为国营造船厂,拥有省级技术中心,曾建造省内第一艘最大的散货船,承担了多项重要生产任务。股东为北京某集团和青岛某集团,股份分别为78%和22%。某船舶制造公司系某造船厂的全资子公司,主要发展高新技术和高附加值民用船舶。2010年,北京某集团参与某造船厂合资改制,并完成新厂建设与迁址。由于扩张规模过大、经营不善,加之国际船舶市场持续低迷、银行风控断贷等原因,某造船厂与某船舶制造公司于2016年上半年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经营,严重资不抵债,同年12月6日分别向市中院申请破产重整。两案涉及近千家债权人,债权额高达91亿元。

  重整过程:市中院裁定受理两案后,采取指定青岛市清算事务所、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联合破产管理人的模式,在综合考量债务人管理层人员有无不良征信记录、债务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合理、重整期间的整体生产经营安排是否合理等多方面因素后,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发挥主观能动性,自行管理财产与营业事务,确保重整期间生产经营安全平稳过渡。为充分保障债权人权利,市中院采取程序集约,先后召开3次债权人会议,历时一年半,历经几十轮的谈判协调,最终形成了批准重整计划裁定生效后,普通债权35万元以下15日内清偿;35万元以上12个月清偿70%、6年清偿100%的选择性重整方案,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2018年5月14日,市中院裁定批准某造船厂、某船舶制造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两案最终重整成功。第一笔35万元以下债权已于5月30日前发放完毕。

  典型意义: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程序作用,有效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生产经营暂时陷入困境的企业,可以运用破产重整手段,促进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实现企业再生。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和重整程序作用,积极运用破产重整制度,可以推进濒临破产的企业进行优质资产重整,挽救危困企业获得再生。该案是全国债权清偿率最高的破产重整案,刷新了造船行业普通债权清偿记录。市中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通过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建立由政府主导风险管控与事务协调、法院主导司法程序的一体化处理模式,协调各方利益诉求,既确保了两公司保留造船资质和军品建造平台,又保障了近千名债权人和四百余名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债务人、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出资人等各方面的广泛认可,保障了生产稳定与社会稳定。

  某银行等金融机构诉某集团财产保全系列案

  基本案情:2015年1月,市中院受理了青岛某银行等10家金融机构起诉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其多家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共56件,诉讼标的额共计13.06亿元。原告10家金融机构同时申请对被告公司及个人进行财产保全。法院经调查查明,该系列案件的爆发并非因被告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债务所致,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多家子公司之前均正常向银行还本付息。

  裁判结果:市中院充分考虑被告公司经营正常、职工众多的情况,为了尽可能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维护社会稳定,避免银行过度抽贷可能引发企业倒闭,以及多家银行无序查封影响今后执行工作等不良后果,确定了对该批系列案件进行财产保全工作的原则:一是对被告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基本账户、没有存款的账户以及在售车辆不予查封,对有存款的账户只查封已有存款部分,保障企业继续经营;二是原则上每起案件只查封原告银行的担保财产,对其他债权银行的担保财产不予查封,以便于各债权银行在以后的执行程序中实现各自的担保权利;三是对被告公司及其子公司名下未设定担保的财产及时予以查封,为督促被告依约还款、实现原告权利奠定有利条件。按照以上原则,法院最终对该系列案件分别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主要查封了各原告银行自己享有担保权利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股权。在慎重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时,法院第一时间向有关金融监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提示相关部门对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积极促成银企和解。经过努力,最终该56件系列案件全部以原告撤诉结案。

  典型意义:依法慎用保全措施,保障企业正常经营。

  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能有效防止义务人转移、隐匿、挥霍其财产,保障债权在判决生效后得以实现,同时也会对义务人的财产使用和正常经营产生影响。人民法院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要树立谦抑、审慎和善意的司法理念,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最大程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该56件系列案件涉及标的额巨大,一旦对被告公司的基本账户、在售车辆等采取轮候保全措施,必将严重影响企业的经营状况,甚至导致整个集团陷入停滞,由此可能引发的几千名职工失业问题,也会影响到社会稳定,亦不利于金融债权得到清偿。市中院在该系列案件中的妥善应对中,坚持保障金融债权与维持企业发展并重的审判理念,不仅使被告公司及其多家子公司维系经营,依法保护了企业产权,金融机构的巨额债权也得到正常偿还,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青岛某建材公司诉山东某置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3月5日,山东某置业公司与陕西某集团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威海某建筑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其中山东某置业公司认缴出资2550万元,实缴出资510万元,持股比例51%;陕西某集团公司认缴出资2450万元,实缴出资490万元,持股比例49%,余额交付期限均为2015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5日,山东某置业公司与陕西某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章程修正案,山东某置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威海某建筑公司41%的股权以4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陕西某集团公司。至诉讼之日认缴日期已经届满,山东某置业公司、陕西某集团公司并未缴足出资。

  已经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令威海某建筑公司应向青岛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574万元及利息。因威海某建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青岛某建材公司向市中院起诉要求威海某建筑公司两股东山东某置业公司、陕西某集团公司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免除转让股东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案中山东某置业公司作为威海某建筑公司的发起人,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但山东某置业公司在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其股权转让给陕西某集团公司,嗣后直至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应交纳出资部分亦未补足。山东某置业公司认缴出资2550万元,实缴510万元,其在该案中举证证明其已向威海某建筑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承担了责任,金额为4788783元,其未出资范围应扣减上述金额。青岛某建材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要求山东某置业公司对其瑕疵出资在15611217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陕西某集团公司认缴出资2450万元,而实缴490万元,不能证明其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也不能证明其已向公司其他债权人承担责任,应当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在其未出资1960万元范围内对威海某建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股权受让人,其在明知山东某置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对于山东某置业公司对威海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一、如威海某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认的对青岛某建材公司的债务,山东某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15611217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陕西某集团公司对山东某置业公司的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如威海某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认的对青岛某建材公司的债务,陕西某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1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青岛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保护企业注册资本充实,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决定了对公司投资的股东既可满足获得收益的需要,又可使其承担的风险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增加了投资的积极性。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其依法依约足额出资,股东不能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2014年3月1日实施的我国《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改为认缴制,即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但并未动摇或否定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原则和责任机制,只是有限责任的范围不再是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而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实践中有的股东存在认识误区,认为认缴制就是任意缴纳、没有法律约束。由于股东存在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情形,导致有的债权人赢了官司却因为债务公司没有财产无法实现债权。该案充分发挥裁判指引作用,警示公司股东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注册资本认缴并不免除股东出资义务和出资责任,瑕疵出资仍然是《公司法》当然禁止的违法行为,引导投资主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确保公司资本充实,有效保护债权人的产权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健康稳定。

  某市天主教爱国会诉青岛市某管理局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坐落于青岛市八大关景区的青岛市市南区荣城路4号三层别墅产权原属天主教周村教区所有,1958年纳入国家经租,1992年12月24日,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产权退归山东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1993年10月1日,青岛市某管理局下属的青岛荣韶宾馆与当时该房屋的代管机构青岛市天主教爱国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该房屋,期间经由一次续租,约定租赁时间至2001年11月30日止。2003年,因政府要求八大关景区危房必须维修改造的大背景下,青岛某实业发展公司通过青岛市某管理局承租了该房屋,并在试用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两次翻建及装饰装修。2006年5月10日,该房屋登记至某市天主教爱国会名下,某市天主教爱国会取得该3层别墅所有权并承继之前发生的有关权利义务。2016年,某市天主教爱国会起诉要求青岛市某管理局、青岛某实业发展公司搬出涉案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青岛某实业发展公司亦起诉要求某市天主教爱国会支付其对房屋翻建及装修费用。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市某管理局未经该房屋当时的代管机构青岛市天主教爱国会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青岛某实业发展公司,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青岛某实业发展公司对该房屋的翻扩建及装修行为未经过代管机构青岛市天主教爱国会的同意,在2006年之后亦未取得所有权人某市天主教爱国会的认可,其要求某市天主教爱国会支付房屋翻建、扩建、修缮、装修费用及其维护使房屋增值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青岛某实业发展公司将该房屋腾交给某市天主教爱国会,某市天主教爱国会不负担对青岛某实业发展公司的赔偿义务。

  典型意义:坚持平等保护产权,维护各类产权主体财产权利。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贯彻平等保护产权原则,坚持各类所有制经济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各类产权主体的诉讼地位和法律适用一视同仁,确保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利不可侵犯。在处理土地出让、建设工程、房屋租赁等涉及产权保护的案件时,应当注意查清纠纷产生的根源、背景,切实保护各类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该案当事人涉及政府部门、天主教爱国会、企业等不同主体,且涉案房屋产权历经转折,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激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坚持平等保护产权原则,平等对待涉及的政府部门、当地企业及外地宗教团体,认真查清涉案房屋的产权变动情况,依法认定青岛市某管理局与青岛某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未经房屋产权单位认可而无效,青岛某实业发展公司无权占有某市天主教爱国会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对房屋的翻扩建修缮装修等行为未经过房屋所有人的同意,也无权请求某市天主教爱国会赔偿相关费用,有效保护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财产权利。

  阿联酋某公司诉青岛某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3月至5月,阿联酋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了3份FOB买卖合同(英文),约定阿联酋某公司向青岛某公司购买共计15700吨预焙阳极,发货时间为2012年6月。合同载明的卖方为K-Reliance CO.,Ltd,卖方地址及联系电话均在青岛,并指定卖方的收款账户。合同签订后,阿联酋某公司于2012年4月至6月向卖方指定账户支付了3笔合同项下20%的预付款,即188.4万美元。2012年3月青岛某公司向案外人海川公司购买了13200吨预焙阳极,预付20%货款,约定付清全款前货权仍属于海川公司。2012年5月青岛某公司委托上海某公司办理了15700吨预焙阳极的出口申报手续。2012年6月该预焙阳极其中的8000吨在青岛港装船时,被黄岛海关以涉嫌走私为由查扣并作出行政处罚,该预焙阳极已被案外人海川公司处理。阿联酋某公司向市中院起诉,称被告青岛某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应返还预付货款,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青岛某公司辩称,其与该案合同中所列的英文名称K- Reliance CO.,Ltd不是同一个公司,K- Reliance CO.,Ltd系在国外注册的公司,原告诉讼主体选择错误。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权向其提出索赔。

  裁判结果:市中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某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岛,市中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适用中国法律为解决该案争议的准据法。关于青岛某公司是否系该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从该案所涉3份买卖合同在订立和履行两个阶段查明的事实看,均将卖方指向了青岛某公司。首先,买卖合同记载的卖方营业地、电话、邮箱和网址,与青岛某公司向原告及上海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经理孔某某的名片中记载的内容一致。青岛某公司在与海川公司签订的预焙阳极买卖合同中记载的该公司营业地、电话、预焙阳极的数量、规格与该案所涉买卖合同中的内容均一致。其次,青岛某公司的经理孔某某在黄岛海关缉私局的笔录中,也承认其为青岛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案业务由其操作联系,青岛某公司与阿联酋某公司商谈了该案业务,并用K-Reliance CO.,Ltd的名称与阿联酋某公司签订了合同,阿联酋某公司支付了20%预付货款,青岛某公司采购了该案预焙阳极,委托上海某公司办理了预焙阳极的出口申报手续,青岛某公司与K-Reliance CO.,Ltd在人员、财务、营业地等方面均存在混同。再次,法院查明,3份预焙阳极买卖合同中卖方指定的收款账户,系以K-Reliance CO.,Ltd的名义在中国境内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银行开户资料中显示公司的联系地址与青岛某公司营业地一致,联系人系孔某某。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青岛某公司系该案适格被告。青岛某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上海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关系向上海某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法院据此判决:青岛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1868368.4元。

  典型意义:妥善化解国内企业利用离岸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难题,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力开放型经济发展。

  离岸公司因在离岸管辖区内注册,在注册地以外经营,具有资金运作便利、高度的保密性及税务优惠,注册离岸公司逐渐成为国内企业开展跨国业务的捷径。然而在国际贸易中,国内企业利用离岸公司与自身名称相近、人员及经营场所混同等,逃避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的不诚信现象屡有发生。该案是一起国内企业通过在境外注册与自身名称相近的离岸公司,以离岸公司的名义与外国企业签订买卖合同,利用离岸公司与国内企业名称相近、人员混同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逃避买卖合同项下债务的案件。该案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出发,重点审查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卖方履行的义务与国内企业的关联性,结合国内企业实际控制人在海关缉私局笔录中对离岸公司与国内企业存在混同的陈述,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主线,从而准确认定有意混淆自身与名称相近离岸公司的国内企业不免责,依法维护了阿联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了公平、竞争、自由的市场秩序。

编辑:杨广科    责任编辑:温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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