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械公司被追讨欠款反诉供应商违约

2018/3/22 8:49:56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宁波某模塑公司(以下简称“模塑公司”)在向长期合作客户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追讨欠款时却遭机械公司反诉违约使用合同外材料进行加工,导致其损失惨重……该案历经两审,机械公司因拿不出有效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屡遭败诉,终审被判付欠款60万元。

  被索欠款反诉对方违约

  据了解,模塑公司长期为机械公司加工塑料件,双方的交易流程为机械公司每次收到货在出库单上签字后,模塑公司制作对账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机械公司财务人员,核对无误后模塑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30日,经两公司对账,机械公司尚欠模塑公司货款315459.07元、模具款27000元。后双方又陆续合作,然而合作却不像从前那般顺利,双方对交易的数额产生严重争议,模塑公司认为机械公司欠货款710965.5元,而机械公司仅认可40万元。几番沟通未果后,模塑公司将机械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机械公司支付货款710965.5元及模具款27000元。

  庭审中,模塑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双方对账后,又陆续发生金额为945506.43元的业务,机械公司支付货款55万元,加上对账时的欠款,机械公司共欠货款710965.5元。为证明主张,模塑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对账单、电子邮件、出库单。对此,机械公司则辩称,双方发生的交易额为645506.43元,公司已经支付55万元,共欠货款40万元左右。机械公司还当庭提出反诉,要求模塑公司更换未按合同约定生产的塑料件25000件,具体数量以公司销售的纺机为准,并支付因此产生的费用,具体以评估为准。机械公司的反诉理由是公司的纺机设备销售给客户后,有部分客户反映出现断裂、裂缝、破损、退色等质量问题,经查问题出在模塑公司加工的塑料件上,因为模塑公司违返合同约定擅自使用其他品牌的材料进行加工。“我们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塑料产品材料的品牌为台湾奇美,而模塑公司擅自使用台甬品牌的材料进行加工,共销售给我公司25000套,均已安装在我公司生产的纺机设备上销售给江苏、浙江一带的上百家客户,已有几十家客户反映设备出现了质量问题。”机械公司当庭提交了与客户往来邮件、照片、合同予以证明,并要求模塑公司对未按合同约定生产的塑料件进行更换并承担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一切费用。对此,模塑公司质证称,台湾奇美品牌原材料是无色透明的,机械公司要求使用有色材料,故奇美品牌的代理商台甬公司将奇美品牌原材料按照机械公司的要求进行染色加工后提供给机械公司,因此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模塑公司当庭表示自愿放弃部分货款,请求机械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

  机械公司一审被判还钱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电子邮件内容看,机械公司收到货物后,模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机械公司财务人员,无误后模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模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机械公司已经收到出库单以及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模塑公司举证2014年9月30日双方对账后,又提供给机械公司金额为945506.43元的货物,机械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5万元,尚欠货款710965.50元,机械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模具款,双方账单已经确认。模塑公司自愿请求机械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机械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模塑公司提供奇美品牌原材料生产塑料产品,但模塑公司在电子邮件中认可使用台甬公司材料,虽模塑公司抗辩台甬公司将奇美品牌原材料按照机械公司的要求进行染色,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模塑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机械公司提供照片证明部分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但照片证明力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机械公司不能证明纺机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反诉要求予以更换并承担相应损失,但该产品均已安装在纺机设备上且已销售给客户,无法予以更换,即使能够更换,也将给模塑公司和机械公司造成更大损失,且模塑公司也自愿减少价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法院对机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机械公司支付模塑公司货款60万元。

  被告不服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机械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用料为台湾奇美品牌,但公司事后得知模塑公司改为使用台甬品牌加工塑料件,后使用了该件的纺机设备售出后陆续出现断裂、变形等质量问题,公司客户要求赔偿并提起诉讼,严重破坏了公司声誉并造成财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模塑公司更换塑料件25000件,并赔偿由此给机械公司造成的产品质量损失30万元。对此,模塑公司辩称,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应当使用奇美牌塑料制品,但因机械公司定作的设备需要染色加工,所以模塑公司才委托奇美品牌代理商台甬公司进行染色加工,且公司供应的货物无质量问题。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机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械公司要求模塑公司赔偿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机器数量及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故法院对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杨广科    责任编辑:温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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